客体特征。关于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绝大多数人认为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不过,也有极个别其他说法:例如,非法采矿罪是否破坏环境,有人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另有人认为“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并不准确。行为人犯本罪固然会对社会经济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非法采矿罪直接侵犯的只不过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内容,因而,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并不能最准确地反映本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依笔者之见,真正最直接、最鲜明地反映了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应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制度(活动),此其一。其二,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相并列也有不妥。因为后两者实际上已涵盖了前者的内容,将具有包容关系的两部分内容相并列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显属不当。再说,立法者将非法采矿罪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用意在于强调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要性,而非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矿产资源,其他资源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有人认为,本罪对象除包括矿物外,还包括采矿场所。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实际上,矿产资源就是矿物,而且是天然矿物,合成矿物不是矿产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