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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 私募基金赎回纠纷仲裁案例实务探讨(之六)
2025-11-16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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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焕平



一、基本案情介绍



申请人经某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推介,于2019年12月由其子代签《基金合同》,申购该管理人发行的“尊逸20号投资私募基金”(下称“案涉基金”),支付***万元申购款。《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锁定期12个月(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3日),锁定期满后自动赎回(投资者未申请继续持有即自动赎回),赎回款支付方式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2021年1月3日锁定期届满后,管理人未按约定支付赎回款,仅陆续支付部分清算款,截至申请仲裁时,申请人累计收到38.45万元。申请人认为管理人存在违规关联交易、资金池运作、未履行赎回义务等违约行为,托管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管理人返还剩余本金92.1万元及按7.5%年化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费19.92万元,托管人承担30%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案涉法律关系为基金投资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


2.管理人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代签合同及风险揭示的效力)


3.锁定期满后自动赎回未支付款项是否构成违约


4.管理人是否存在违规关联交易、资金池运作等行为


5.托管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一)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申请人主张《基金合同》“名为基金实为借贷”,依据是合同中“业绩比较基准7.5%/年”构成固定收益承诺。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不保证本金安全、不承诺最低收益”,业绩比较基准仅为收益参考,并非保本保收益条款,符合私募基金“风险自担”特征,故认定为基金投资合同关系。


(二)适当性义务履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由其子代签,管理人未向本人履行风险揭示义务。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之子代签行为经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实际支付款项并接受前期赎回款);(2)线上风险测评以申请人名义完成,管理人无法识别代签行为;(3)申请人知晓投资事实并接受收益,故认定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三)自动赎回义务履行认定


《基金合同》约定“锁定期满未申请继续持有即自动赎回”,但未明确赎回款支付时限。申请人主张管理人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管理人辩称赎回成功与否取决于底层资产变现,属流动性风险。仲裁庭认为:自动赎回成立后,管理人需“结合基金流动性、资金状况等因素勤勉尽责分配”,但因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限,故认定未立即支付不构成违约。


(四)关联交易及资金池问题审查


申请人以监管部门答复函为据,主张管理人存在“违规关联交易、资金池运作”。仲裁庭认为:(1)答复函未明确指向案涉基金;(2)《基金合同》未禁止关联交易;(3)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新还旧、期限错配”等资金池特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托管人责任认定


托管人已履行开立专户、保管财产、监督投资范围等义务。申请人主张托管人未监督关联交易,但《基金合同》未约定托管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义务,故认定托管人无责。



四、裁决思路



1.请求权基础梳理:申请人核心诉求为“支付剩余赎回款及利息”,基于《基金合同》中的赎回权,适用《民法典》“违约责任”条款及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定。


2.要件审查逻辑:先确认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再审查管理人义务履行瑕疵(如信息披露)与损失的关联性,最终聚焦“赎回款未支付是否构成违约”。


3.责任划分标准:以合同约定为核心,结合证据认定违约行为;对无明确合同依据或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裁决结果



1.管理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万元;


2.本案仲裁费***万元由管理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管理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包括返还本金、利息及托管人连带责任)。



六、裁决结果评述



本案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值得商榷的不当之处:


1.自动赎回义务的认定模糊化


《基金合同》虽未明确赎回款支付时限,但根据私募基金运作惯例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赎回款项”,管理人在自动赎回成立后(2021年1月3日)长期不支付款项(仅零星支付清算款),显然违反勤勉尽责义务。仲裁庭以“合同未约定具体时限”为由认定不构成违约,实质弱化了管理人的履约责任,变相认可“以底层资产风险为由无限期拖延支付”的行为,违背“卖者有责”原则。


2.信息披露瑕疵的责任认定过轻


仲裁庭已认定管理人“存在信息披露瑕疵”(未披露基金投向、清算事宜),但仅判令管理人承担***万元律师费(远低于申请人主张的***万元),未将信息披露瑕疵与投资者损失关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核心义务,未披露关键信息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及维权,仲裁庭对该瑕疵的处罚力度明显不足,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3.关联交易及资金池问题的证据采信标准过严


申请人提交的监管部门答复函已指出管理人“存在未披露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虽未直接指向案涉基金,但结合案涉基金投向关联方产品的事实,仲裁庭应进一步审查交易公允性。仅以“证据未直接指向案涉基金”为由驳回主张,忽视了关联交易的隐蔽性及管理人对关联交易披露的法定义务,可能放纵管理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风险的行为。


4.合同条款解释的倾向性失衡


《基金合同》未约定赎回款支付时限,属条款瑕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约定不明时应按交易习惯确定。私募基金行业惯例中,自动赎回款项通常在开放日后合理期限内(如T+5日)支付,仲裁庭未参照行业惯例填补条款漏洞,反而以“无明确约定”为由免除管理人责任,实质加重了投资者举证负担,违背公平原则。



七、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围绕自动赎回义务履行展开。仲裁庭认定基金投资合同关系成立,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存在信息披露瑕疵;因合同未明确赎回款支付时限,未认定未支付行为构成违约,最终仅支持部分律师费请求。裁决存在对管理人履约责任认定过宽、信息披露瑕疵惩戒不足等问题,未能充分平衡投资者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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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焕平,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和复旦大学,198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在济南、北京、大阪、上海从事律师工作。刘焕平律师擅长诉讼、仲裁与刑事辩护业务。执业三十余年以来,先后办理了大量国内外诉讼案件和仲裁等非讼业务,曾担任华电集团、大唐电力、神户制钢、黑田电气、日本狮王、日本毛纺、日本三维尔等多家著名跨国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协助该等企业完成诸如合规、股权转让、资产并购、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的处理,并有多起无罪、死刑改判死缓和不起诉案例。在执业过程中,曾获得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优秀工作者”称号及两次嘉奖,并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评价和广泛的社会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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